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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7號聲 請 人 丁筠菲相 對 人 林沛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24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以裁定命停止執行者,應以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各種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時,方得為之。

二、本件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4年度板小字第217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聲請人對系爭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243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小上字第243號民事全卷查核無訛。聲請人以系爭判決之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假執行部分應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再行處理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惟查本院尚無兩造間之執行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卷第21至25頁)。兩造既無執行事件繫屬本院,聲請人即無從停止執行程序,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