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8號聲 請 人 謝新煥相 對 人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八二八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882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辦理,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成,聲請人將流離失所,為此,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11年度新北院民
公龍字第10045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自門牌碼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89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其於
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參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027元,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7,027元之損害。
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固尚未核定,惟參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約為85萬267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5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37萬9,458元(計算式:7,027元×54=37萬9,458元)。準此,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8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