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沈裔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佩岑(原名:潘惠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7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7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73號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民國114年9月18日公開法庭審理中,提及聲請人外遇,已涉及不實言論誹謗,聲請人欲就該公開言論對相對人提起妨害名譽罪之刑事告訴,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開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俾向相對人提起訴訟,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次按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104年8月7日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請求調取系爭錄音光碟,旨在釐清相對人於該次庭期是否有妨害名譽權之行為,俾向相對人提起訴訟,以維護聲請人權益,核其請求交付系爭錄音光碟,乃其提起訴訟之證據方法,係為保障其訴訟權益所需,且無涉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聲請請閱覽,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法院自應許可其聲請。又聲請人就取得之系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