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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0號聲 請 人 游焜智相 對 人 張明文

黃佩莉陳沛雯林宛瑩兼 上4 人代 理 人 李宗翰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上 0

人代 理 人 林佩賢

黃右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64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不能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於審判上所持法律見解、事實認定或證據調查是否允當,亦非屬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目的在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具體訴訟事件仍繫屬法院及尚由該法院審理為要件,亦即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故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898號(下稱原審)承審法官為時瑋辰(下稱原審承審法官),本院民事庭114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下稱上訴審)受命法官為蘇子陽(下稱上訴審受命法官)。原審承審法官採用「逐點審查」模式,違反聲請人之主張邏輯,且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再原審判決的「證據不足」結論係法官主觀認定而非客觀事實。上訴審受命法官則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庭期,因西側大樓第8法庭報到處人員告知「沒有陳報人的庭次表」、錯誤引導聲請人到另一棟大樓,書記官隨後錯誤指示聲請人在錯誤地點繼續等待,致聲請人跑回原處時受告知「法官已作出判決,因陳報人遲到」,聲請人遂進入法庭說明遭遇,上訴審受命法官卻對該瑕疵置若罔聞,僅重複告知「本案終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49條、第380條,而有偏頗,更漠視聲請人致電書記官時明確指出「我發現你們法院跟我們教育局的法制人員有作串解」之指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且原審判決及上訴審終結決定均應予撤銷,並發回原法院由中立、無偏頗之法官重新審理等語。

三、經查:㈠就聲請人聲請原審承審法官迴避部分:查原審訴訟程序業已

終結,原審承審法官並非本件聲請迴避案所繫屬本案即上訴審程序之承審法官,聲請人未於原審訴訟程序終結前聲請原審承審法官迴避,遲至上訴審程序中始提起,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就聲請人聲請上訴審受命法官迴避部分:按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屬法官依據法律規定及該案卷宗之證據而為訴訟進行之指揮、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而聲請人所指114年11月28日準備期日因本院報到處人員、書記官錯誤引導庭別、上訴審受命法官漠視該瑕疵等情,致聲請人未能到庭參與程序部分,惟經本院調閱上訴審卷宗,前開期日係定於114年11月28日下午2時10分於本院西側大樓第八法庭開庭,而當日筆錄載明:「書記官於14時10分電話聯繫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其在法庭大樓2樓,經電話告知請上訴人前往西側大樓第八法庭開庭,並等候至14時15分本件開始開庭」(見上訴審卷第219頁),及上訴審受命法官雖已於前開準備期日行使訴訟指揮權,宣示準備程序終結(見上訴審卷第220頁),然此屬訴訟指揮事項,而難據以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此外,聲請人所指上訴審受命法官漠視聲請人致電書記官時明確指出「我發現你們法院跟我們教育局的法制人員有作串解」之指控部分,實為對於法官審理案件態度之主觀感受及臆測,客觀上並無有何令人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意旨,難認上訴審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訴審受命法官是否於上訴審訴訟中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存在,是以,聲請人聲請上訴審受命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智超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