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0號抗 告 人 游焜智 住○○市○○區○○路0段0號21樓之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明文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64號),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4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退還抗告人。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898號簡易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乃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並經核定上訴利益為20萬元,現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此有原審判決影本所附民事起訴狀影本、抗告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898號裁定影本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3至604頁)。嗣抗告人於系爭事件程序進行中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聲請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惟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所為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不得抗告。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固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等語,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教示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且經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有書記官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9頁)。從而,抗告人係對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抗告人因提起本件抗告,已繳納之抗告費1,500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職權退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