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0號異 議 人 游焜智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張明文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64號),聲請法官迴避,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作成之114年度聲字第350號抗告駁回裁定有下列瑕疵:㈠案號及日期錯載之瑕疵,其裁定顯然違法;㈡有法律適用之錯置,即依民事訴訟法第36條本文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不因同法第484條規定而限制該救濟途徑;㈢依同法第495條規定,縱認不得抗告,亦應依異議程序處理,而非逕予駁回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115年2月26日之抗告駁回裁定,並回復聲請人依法抗告之權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3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張明文等連帶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898號簡易判決駁回其訴,異議人乃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並經核定上訴利益為20萬元,現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此有原審判決影本所附民事起訴狀影本、異議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898號裁定影本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3至604頁)。嗣異議人於本案事件程序進行中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5年1月14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駁回(下稱115年1月14日裁定),復異議人不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115年2月26日裁定)。而異議人對於115年2月26日裁定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之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本院所為115年2月26日裁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所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且非同項但書所稱得異議之裁定,異議人自不得對之提出異議。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何奕萱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