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1號聲 請 人 吳張阿蘭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莊華瑋律師相 對 人 王崇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92萬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843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為:本件相對人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84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810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6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本案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卷宗核對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之客觀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76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之民事補正狀),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49萬2,800,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參酌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6年,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292萬8,000元(計算式:976萬元×5%×6年=292萬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292萬8,000元為適當。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層次面積:89.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