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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8號聲 請 人 林蕙怡相 對 人 何新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34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經

鈞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6219號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依法向鈞院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44號),若該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恐使雙方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第2項並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執行命令附卷供參。聲請人雖已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然核其所提訴訟及卷內資料,並非回復原狀之聲請,亦非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更非就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規定,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尚無得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