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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9號聲 請 人 吳佳淇相 對 人 張益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078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陳信中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0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信中(下稱陳信中)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07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執行命令。惟聲請人為陳信中之配偶,系爭保單雖形式上由陳信中為要保人,然保單保費均由聲請人支付,應屬聲請人所有,乃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陳信中之財產,經本院執行處對陳信中對於台灣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本於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因而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503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0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保單,總計價值固為新臺幣(下同)227萬8342.384元(美金部分以聲請日之臺灣銀行匯率計算),然相對人所請求執行債權為所聲請之59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計算至聲請執行前一日之執行債權總額為62萬473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乃其實際請求執行債權額62萬4739元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所受之損失,自應以62萬4739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5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為15萬6185元(計算式:62萬4739元×5年×5%=15萬6184.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15萬6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附表一編號 保險公司/主約險別/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解約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 1 台灣人壽公司 美鑫傳家美元利率 變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信中 吳佳淇 美元6070.8元 (聲請停止執行日114年12月15日之臺灣銀行美金匯率為30.98元) 2 新光人壽公司 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 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信中 吳佳淇 209萬269元 合計 227萬8342.384元附表二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59萬6000元 1 利息 59萬6000元 113年8月31日 114年8月17日 (352/365) 5% 2萬8738.63元 小計 2萬8738.63元 合計 62萬4739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