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0號聲 請 人 黃品穅相 對 人 葉景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一二三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六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且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關係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考其立法意旨略謂:「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爰設第2項」。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且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其上同段27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相對人取得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6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後,相對人即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之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12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下稱本案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1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受理中,爰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20萬元,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受償該債權以為利用之損失,自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聲請人提起之本案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之辦案期間各2年、2年6月、1年6月共6年,而本案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自114年5月5日起訴起迄今已歷時約8個月,則訴訟審理之期間仍需約5年4月,以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所生之損失為32萬元(計算式:120萬元×5%×5又1/3),本院審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2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