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1號聲 請 人 黃邦宇(原名:黃邦儒)相 對 人 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規定即明。是關係人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確認之訴,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故必先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始有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所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言,法院自無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准許拍賣,經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7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准許拍賣在案(下稱系爭拍抵裁定)。惟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字第450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若未停止系爭拍抵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勢難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供擔保停止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另相對人聲請對系爭不動產裁定准許拍賣,經系爭拍抵裁定於114年11月21日裁定就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等情,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系爭拍抵裁定附卷可佐。惟查,系爭拍抵裁定僅係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程序,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之強制執行程序,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陳報相對人持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該補正通知於115年1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陳報,亦查無任何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民事執行科,有本院115年1月10日民事紀錄科通知、115年1月13日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可稽。是相對人尚未持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既未開始,自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何奕萱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系爭不動產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十層117.37平方公尺,陽台12.5平方公尺,雨遮10.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