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2號聲 請 人 賴柏妤相 對 人 陳宥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返還債務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核發扣薪命令,目前聲請人之薪資持續遭扣除,聲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作成114年度簡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撤銷第一審判決,因二審判決已確定原債務不存在,原強制執行已無基礎,依民事執行法第4條、第26條規定,應停止並撤銷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停止執行,惟對原判決提出上訴或經上訴審判決確定,並非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自無從准予停止執行,應予駁回。另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有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或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者,則該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如經提出此種判決正本時,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是聲請人自應向原執行法院提出上開聲請,而非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