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3號聲 請 人 曹益壽代 理 人 鄭文玲律師相 對 人 周綺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4376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5214號執行命令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18,903元,嗣於執行程序中擴張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1,966,903元(案號: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437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確實未積欠相對人款項,並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08號審理,下稱本件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本院調解筆錄據以向本院聲請執行命令並強制執行,其執行金額為718,903元,嗣於執行程序中擴張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1,966,903元,於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114年11月17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508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件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又本件異議之訴,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若系爭執行事件未暫予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相對人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審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1,966,903元,可知聲請人所提本件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依週年利率5%計算為590,071元【計算式:1,966,903元×5%×6年=590,07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60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