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6號聲 請 人 周輊鈞相 對 人 張立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五五八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玖拾貳萬元部分,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
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業已清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聲請人就超出債權額92萬元及利息之部分,業已就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55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清償相對人50萬元,惟債權人仍以全部
票款聲請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就超出92萬元部分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訴之聲明第1項為「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超過92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且系爭本案訴訟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則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又依系爭本案訴訟之上開訴之聲明,因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就本金部分僅請求140萬元,且並未就利息為請求,是本件聲請人所欲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僅限於「超過92萬元部分不得執行」之部分,非上開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之全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92萬元」之部分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
益,應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超過92萬元本金債權之部分即48萬元(計算式:140萬元-92萬元=48萬元),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延宕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4款規定,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6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10萬8,000元(計算式:48萬元×5%×【4+6/12】=10萬8,000元),並考量前揭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1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