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9號聲 請 人 周金條代 理 人 朱武獻律師相 對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代 理 人 吳雨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本件當事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4518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惟聲請人已依法向鈞院提出確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無效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在案,若該執行程序不予停止,將導致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第2項並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執行命令附卷供參。聲請人雖已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無效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然核其所提訴訟及卷內資料,並非回復原狀之聲請,亦非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更非就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規定,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尚無得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