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于清沼
于觀濤
于觀瀚
于靖于雍上五人共同代 理 人 陳鴻元律師
李昱宗律師相 對 人 周洪春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訴外人于陳麗子名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業經本院准許假扣押,並將系爭建物查封在案。惟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現訴外人于陳麗子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死亡,聲請人五人為于陳麗子之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于陳麗子金錢債權,曾聲請本院以71年度全字第45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71年度民執全字第382號執行查封于陳麗子所有系爭建物在案,嗣于陳麗子死亡而由聲請人于雍繼承系爭建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