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 張淑芬相 對 人 張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萬445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3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再易字27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3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4 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前開再審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萬3000元。參酌民國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4萬4450元【計算式:96萬3000元×6%×2.5年=14萬4450元】,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