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鳳珠相 對 人即 被 告 新北市私立林口啟文幼兒園特別代理人 邱羅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54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邱羅火(民國38年4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24巷7樓)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調解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新北市私立林口啟文幼兒園為相對人,聲請調解,請求給付薪資。然因聲請人亦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調解聲請中,雙方利益顯然相反,聲請人無法為相對人從事調解行為,故請求選任前為相對人合夥人,且現因請求相對人合夥分配利益而對聲請人另案提起訴訟之邱羅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參照)。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合夥契約書、聲請人與邱羅火另案之民事起訴狀、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基本資料,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現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薪資之調解聲請,顯有利益衝突,依法自不得代理相對人為調解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本院審酌邱羅火既為相對人之合夥人,對於相對人事務自非毫無所悉。準此,本院認由邱羅火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之調解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