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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 陳煌清相 對 人 中華經濟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采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八二八五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就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2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聲請於上開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且系爭本案訴訟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若系爭執行事件未暫予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500萬元及計算至系爭本案訴訟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9日之利息即237萬8,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詳見附表)加以計算之,是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債權價額為737萬8,082元(計算式:500萬元+237萬8,082元=737萬8,082元),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221萬3,425元(計算式:737萬8,082元×5%×6=221萬3,425元),並考量前揭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22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附表:

本金(新臺幣)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500萬元 利息 105年6月26日 114年12月29日 (9+187/365) 5% 237萬8,082元 合計 737萬8,08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