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0號聲 請 人 詹寓幅代 理 人 翁偉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一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前開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 鈞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辯論期日,對照閱卷後該庭期筆錄記載到庭證人簡春紅作證陳述內容,發現證人陳述與筆錄記載不完全相同之情形,因筆錄僅記載要旨,及難免出現有出入之結果,本件聲請人已提起上訴,該證人為本件判決上訴理由之重要依據,針對證人即有向上訴審重新勘驗以確定證人陳述內容真意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