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 郭儒芳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1樓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相 對 人 謝張桂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114年度簡上字第46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已就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聲請人於114年10月17日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通知聲請人應於函到15日內依據相對人假執行聲請遷讓房屋,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請求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15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第2項並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執行命令附卷供參。惟聲請人雖已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與回復原狀聲請尚有不同,亦非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更非就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規定,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尚無得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