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欣鉅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立盛代 理 人 張百欣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Uniquify Inc.法定代理人 Josh Lee代 理 人 黃曉妍律師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1,602,884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相對人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事件終局確定時止。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又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99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亦有明定。又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其金額以法院預計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為準,由法院自由衡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係指預計被告於本件第一至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等規定,對第二審判決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酬金即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並限定最高額,酬金支給標準應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且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關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司法院公佈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有所明定,是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為前開定訴訟費用擔保額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係依美國法設立登記於美國之外國公司,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於我國境內設有事務所、營業所或財產,如其日後敗訴確定須負擔訴訟費用,將造成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無法求償之窘境,遂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各審級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址設美國之外國公司,事務所設於美國3238
Scott Blvd, Santa Clara,CA 95054,USA,此有相對人起訴狀、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52號卷第11至15頁),又相對人迄未表明在我國境內設有事務所、營業所或有財產之情,益徵對於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財產乙事,為其所不爭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其次,本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價金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8,309,292元,則據此預估第二、三審之裁判費應各為551,442元、551,442元,至第一審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完畢,自毋須列入擔保金額內。又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第三審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之規定,律師酬金不得逾越訴訟標的價額3%即不得逾越1,149,279元(計算式:38,309,292元×3%≒1,149,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揆諸前開說明,第三審律師酬金不得最高不得逾500,00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總額應為1,602,884元(計算式:551,442元+551,442元+500,000元=1,602,884元),自應命相對人依此為聲請人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裁定如
主文所示。至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將相對人業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併予計入,然此部分既經相對人如數繳納,實無再命擔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