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6號聲 請 人 許雅慈相 對 人 陳明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33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24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對於為執行名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非屬上開條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81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相對人於114年6月19日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北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63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北院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經士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24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士院執行事件,與北院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對系爭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及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全卷查核無訛。聲請人以其已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一案中為由(聲請人未就系爭執行事件有另對相對人提起何執行異議之訴),聲請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聲請人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