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冠展新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啓彰非訟代理人 謝銘仁相 對 人 駿品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駿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059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0590號請求遷遷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未親自至執行標的履勘,怠於執行職務,且聲請人已陳
報本件執行標的上有第三人之資產於其上,就執行事項及範圍有疑義,並請求依職權函詢相關卷宗及公證書,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未予調查,逕自剝奪聲請人陳述意見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前與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謝銘仁於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在另件113年度司執字第48723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超額查封疑義有爭執,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將前案不利心證放射效力及於本件。再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08年度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時,與當事人發生訟爭,顯見其執行職務有偏頗,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廻避,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有明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相對人提起本件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後,即命聲請人應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6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第1項所載內容履行,而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自動履行命令後,具狀陳報執行標的物內有第三人長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並請求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464號民事執行卷等語,承辦司法事務官即據此定期履勘,並經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書記官於114年2月24日依承辦司法事務官之指示,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足見該次履勘現場已由承辦書記官會同兩造於現場查明執行標的物之現況,復於執行筆錄詳予記載聲請人代理人陳述之事項,並無剝奪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益徵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所為執行行為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亦無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情事,聲請人徒憑主觀臆測認定承辦司法事務官未至現場履勘,復以前案有爭執或有他案訴訟即遽謂承辦司法事務官對其有不利心證,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而聲請迴避,自乏所據,顯無可採。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辦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究有何獨厚相對人情形,或司法事務官對執行內容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更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