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 許美約代 理 人 許阿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章語彤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78號),聲請更正裁判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25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0,005元,是依據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全屋房價,實際上租約所載出租予相對人即被告章語彤僅系爭房屋501室,系爭房屋室內可用坪數為36坪,系爭房屋501室坪數未達7坪,系爭房屋501室坪數按比例約為系爭房屋坪數之7/36,裁判費應為9,723元(計算式:5萬0,005元×7/36=9,723元),爰聲請更正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規定甚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視為撤回其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聲請人,及給付租金6,200元並自113年7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20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頁)。嗣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即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1.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501室全部遷讓返還聲請人。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萬8,200元,並自114年7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501室之日止,按月賠償6,20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5頁)。本院於114年4月10日以系爭裁定基於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建物現值約為491萬5,93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2,940元,因而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4萬5,070元(計算式:491萬5,930元+6,200元+2萬2,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005元。聲請人於114年4月15日收領系爭裁定後,已依據裁定內容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0,005元等情,經本院核閱114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宗無訛。諸上開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已確定為494萬5,070元,而產生恆定之效果。
(二)系爭裁定係依據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錯誤導致溢收之情,聲請人亦無因誤會而有溢繳之情事。至於聲請人嗣後所為變更訴之聲明,經核係屬訴之部分撤回,或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依前揭規定,該訴訟費用差額本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並無因其撤回或減縮訴之聲明,而認其有溢繳裁判費之情事。綜上,聲請人所為訴之部分撤回或減縮訴之聲明,本無從據以聲請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金額,是其主張裁判費應更正為9,723元等語,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