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3號聲 請 人 江妍瑢
江芸綺林予軒共同代理人 黃俐律師相 對 人 黃 弘 指定送達:○○市○○○○○000○○○
江承諺 指定送達:○○市○○○○○000○○○江東榮黃嘉惠江建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下稱系爭37號房
屋)、00之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37之1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共有房地使用管理契約書」之約定,約定系爭房地由江承諺全權使用管理出租,包含修繕、招商、共同費用支出及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系爭房地所生一切使用收益,扣除前述相關費用、報酬後,依土地、建物價值占全部不動產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但若各共有人對相關費用、報酬有反對意見,則待爭議結束後,管理人再行分配(下稱系爭管理契約)。
㈡江承諺將系爭37號房屋出租他人後,每月收取7萬元租金,因
江承諺拒絕將租金分配其他共有人,江妍瑢向鈞院起訴請求江承諺返還不當得利,經鈞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江妍瑢)得受分配比例及數額,則應循系爭管理契約或共有人間內部約定為之」,最終為不利於江妍瑢之認定。系爭管理契約就租金之分配,須先扣除未定額概括式支出,未限制應與租賃系爭房地相關,項目包山包海,江承諺可恣意決定管理費用、管理人報酬,且江承諺於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訴訟中亦提出諸多不合理項目主張抵銷,顯失公平。又若任一共有人對管理費用有爭執,尚須待爭執結束再行分配,致江妍瑢無從就共有物收取利益。㈢系爭房地所生收益係按土地、建物價值占全部不動產比例分
配,對未具土地持分之聲請人而言顯失公平,系爭37號房屋之租金,本應由系爭37號房屋之共有人享有,不應由系爭37之1號房屋之所有人共享,況出租標的物為房屋,不應由土地所有人共享租金,系爭管理契約對無土地所有權之聲請人而言顯失公平。且建物共有人與土地共有人不全然同一,土地共有人如欲收取建物使用土地之對價,應另行請求,而非逕以多數決剝奪系爭37號房屋租金並分配與不相干之土地共有人。
㈣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系爭管理契約廢棄,並變
更為:系爭37號房屋、系爭37之1號房屋所生之一切使用收益,應依各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建物共有人。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㈠黃弘、江承諺、江東榮:系爭管理契約並無顯失公平。
㈡江建忠:同意聲請人主張。
㈢黃嘉惠:迄今未提出任何言詞或書面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之濫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管理契約就系爭房地所生之使用收益,扣除修繕
費用、招商費用、共同費用支出及管理人之管理報酬後,依土地、建物價值占全部不動產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目的在於統一管理系爭房地之收益及支出,避免共有人各自主張而生紛爭,約定須待爭議結束後再行分配,避免反覆計算,亦可免於管理人先行分配後,後續衍生返還收益之爭議,尚屬共有物管理上常見之處理方式,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聲請人雖主張:系爭管理契約就管理費用及管理人報酬未設明確限制,致相對人江承諺得恣意列報費用等語。惟相對人江承諺就具體費用是否不當列報、管理報酬是否逾越合理範圍,係屬個別費用之爭議,且系爭管理契約已約定對收益如有異議時之處理方式,尚難據認系爭管理契約就「收益應扣除支出後再行分配」之約定顯失公平。
㈢建物之使用收益,並非僅單純使用建物本身,亦同時使用建
物所座落之土地。系爭37號房屋、系爭37之1號房屋之收益,與坐落土地之利用本具有密切關聯,兩造約定應以土地、建物價值占全部不動產比例分配收益,而非單純切割為僅屬特定建物共有人之利益,係就系爭房地為整體性安排,有助於系爭房地之整體維護與支出。足認兩造係基於管理便利而為系爭管理契約之合意,難認有何明顯偏頗特定共有人之情形,並無顯失公平。復聲請人未提出系爭管理契約成立後有何重大情事變更,致系爭管理契約顯失公平或難以繼續,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系爭管理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廢棄系爭管理契約並變更收益分配方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表:聲請人主張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建物 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即○○區○○段000建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 (即○○區○○段000建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江東榮 1/5 江東榮 1/5 2 江建忠 1/5 江建忠 1/5 3 黃嘉惠 1/10 黃嘉惠 1/10 4 江妍瑢 1/6 江妍瑢 1/5 5 江承諺 1/10 江承諺 1/10 6 林予軒 1/60 黃 弘 1/5 7 黃 弘 1/5 8 江芸綺 1/60 土地 ○○區○○段0000地號 (即○○區○○段000建號坐落土地) ○○區○○段0000地號 (即○○區○○段000建號坐落土地) 1 江建忠 11/128 江建忠 11/128 2 江承諺 3/32 江承諺 3/32 3 江東榮 9/96 江東榮 9/96 4 黃弘 3/32 黃弘 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