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6號異 議 人 張寶玉相 對 人 潘信宏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14年10月23日(114)取字第1476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2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以(114)取字第1476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2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0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遂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已於114年10月24日補正期限內遞交補正二狀,而本件

命補正期限亦為114年10月24日之前,詎料提存所竟於補正期限屆滿前之同年月23日,逕自發函駁回處分,程序上顯有重大違法。且提存所應將異議人提出之全部書證依法送達相對人,由相對人自行主張權利,提存所並無權限代替相對人發表意見;若未依法送達,自應准許異議人領回提存物。

㈡再者,本件並不符合民法債之消滅中「提存」之構成要件。

按民法第6節第3款所定提存制度,係與清償、抵銷、免除、混同等並列之債務消滅原因,其適用須符合法定要件,然本件顯不具備該等要件,提存所及執行處卻逕行適用,實有違法濫用之虞,甚至有侵害異議人財產權之情形。

㈢其次,依民法第326條規定,提存係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

前提,而非債務人遲延。本件提存書所載之相對人係債務人,顯與提存要件不符,提存所卻於無明確法源依據下,共同違法濫用民法第326條辦理提存。又按提存法第9條、第17條規定,提存所於一定情形下應返還提存物,然本件迄今未為返還,顯有違法。另依提存法第10條第3款、第4款規定,於法定情形下,提存所亦應命提存人領回提存物並返還異議人。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本件受取權人即相對人長達近7年不敢領取提存物,由該客觀情狀觀之,應視為其已默示同意自己並非合法受取權人。提存所於此情形下,無權代替具爭議之受取權人即相對人,與異議人發生實體上之權利爭執。此外,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相對人涉及偽造文書並導致地政登記不實之事實,該判決對本件具有拘束力。是以,系爭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房地及相關財產,實屬異議人所有,相對人所取得者應屬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自不應適用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意見書略以:司法院所頒之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提存參考要點、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及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作業流程表,均為各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及受理提存物領取事件時應遵循之規範。又提存事件屬非訟程序,並非審理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就具體案件為形式上審查。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2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明股司法事務官依前開規定製作提存書及通知書,載明因債權人逾期未領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8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爰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將應發還債務人之餘額新臺幣(下同)6,345,836元,以債務人即相對人為受取權人,於108年1月23日辦理提存。異議人雖於同年10月8日填具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並附具釋明狀,惟本件受取權人為相對人,異議人並非受取權人,異議人釋明狀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內容,亦與本件提存原因事實不符,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權領取本件提存物。另異議人異議人雖於期限內提出補正說明狀暨相關資料,主張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上聲議字10185號處分書已依上開信託契約書調查認定讓聲請人依據信託契約書取回系爭分配款,然提存所僅職司提存事件非訟程序之審查,該等主張並非提存所可得審認之範圍。因此,提存所駁回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並無違誤等語。

四、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法,本屬提存所之法定職權,應依提存法之規定而為認定,債務人聲請提存,經提存所准予提存者,依法已生提存之效力。因提存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且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五、經查:㈠本件提存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明股司法事務官辦理系爭執行

案件,於拍賣債務人即相對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7426建號、門牌號碼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所得分配款於清償債權人後尚有賸餘,依法應發還債務人即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領取,提存人即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本件提存。提存人並製作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各二份,其上記載以債務人即相對人「潘信宏」為受取權人。經本院提存所於108年1月23日以108年度存字第132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

㈡嗣異議人多次主張其為系爭提存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向本

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經本院以114年度取字第1476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受理在案。然異議人未提出其為有權領取系爭提存物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提存所乃於114年10月9日函請異議人補正相關文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提出補正說明暨聲請閱卷狀,惟異議人迄未依本院提存所114年10月9日補正函所示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又異議人固主張已於補正期限內之同年月24日提出補正說明二狀,提存所提前於同年月23日即認定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聲請,程序上應有不法云云,惟異議人既於補正期限前提出「補正說明暨聲請閱卷狀」,於提存所而言,異議人已為補正行為,故其審查後認為尚未滿足應補正事項,予以駁回,程序上並無不當,況異議人後補提之「補正說明二狀」,亦未釋明異議人有權領取系爭提存物,是以,異議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異議人雖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提存款應由其領取,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上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為證,然該等判決及聲請狀之內容,均與本件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原因事實及標的無涉。蓋本件提存係源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840號強制執行事件,該案所拍賣之標的物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及同段7426建號即三重區三和路4段97之14號4樓,與異議人所提出之判決顯不相符,自不足以證明其有權領取本件提存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欄所提及之不動產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且參以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乃針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衍生之爭議,均與本件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原因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840號拍賣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742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分配款,互核不符,形式上難認異議人已釋明其為系爭提存物之領取權人。且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已繼受受取權人地位之法律文件,尚難認其為本件之受取權人。又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長達7年不敢領取提存物即應視為默示同意其領取提存物等語,惟此一主張於法律上並無依據,亦無從採信。

㈢異議人另主張其得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聲議字第10185

號處分書取回本件提存物,並提出信託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惟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之審查,僅限於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所為之形式審查,而異議人所主張之前開處分書、信託契約及相關財產權爭議,均涉及當事人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應由當事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提存所得予審酌之事項。至於異議人主張提存所於補正期限屆滿前即發函駁回一節,經查本院提存所並非以其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而係認其主張內容涉及實體權利爭議,已逾提存所審查權限範圍,故予駁回。是以,上開程序事項亦不影響駁回處分之結果,尚難以此認定原處分應予撤銷。從而,本件於提存當時,提存人對於相對人為系爭執行案件之債務人,且拍賣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自形式上觀之,為相對人所有,亦滿足相關強制執行事件案款提存要件等情並無認識錯誤,則提存所於形式上查核認定提存受取權人、提存標的物及提存原因均無違誤,而准予提存,並無提存錯誤之情形,異議人前開主張之實體爭執事項自與所謂提存錯誤不符。另就異議人主張提存原因消滅乙情,因提存原因存在於提存人與受取權人間,本件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明股司法事務官,受取權人為相對人,異議人未提出本件提存人與受取權人間債之關係已消滅之相關事實證明,即難遽認本件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準此,異議人基於提存出於錯誤及提存原因已消滅為由,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顯屬無據,且提存所亦無主動通知異議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義務。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2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上開處分之不當,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准予取回上開提存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