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相 對 人 黃宜祥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佑多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受選任為佑多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佑多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3年度訴字第3812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佑多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因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確定終結在案,爰依法聲請裁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1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依相對人之聲請,為佑多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聲請人為其特別代理人。該訴訟事件經本院114年10月8日為第一審判決,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爰審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曾提出答辯狀2份、到庭參與言詞辯論2次,兼酌以該事件之案情繁雜程度、聲請人應訴所需之準備工作及所耗勞力時間費用,並參諸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佑多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報酬為3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