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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9號聲 請 人 陳家馨訴訟代理人 林鈺恩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詩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56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確有於民國114年8月9日晚間,在極味棧麵食-中興街分店內,與聲請人配偶林品良有接吻、摟抱、愛撫等侵害聲請人配偶權之行為,因林品良係該中興街分店之店長,恐有袒護相對人或湮滅自己所為侵害配偶權之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369條規定,聲請向極味棧麵食總店調閱中興街分店於114年8月9日19時起至22時止之店內所有監視器畫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14年8月9日晚間,在極味棧麵食-中興街分店內,與聲請人配偶林品良有侵害聲請人配偶權之行為,請求保全證據等語,僅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而此僅足以證明極味棧辣妹子抄手麵食坊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至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訴訟雖另提出相對人與林品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上開資料並未釋明相對人與林品良有於114年8月9日,在極味棧麵食-中興街分店內,有接吻、摟抱、愛撫等行為,自無從認定有調取極味棧麵食-中興街分店於114年8月9日19時起至22時止之店內所有監視器畫面檔案之必要。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