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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郭靜容

一、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拍字1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114年度司執字第1432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92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清償票款事件)等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費用;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4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對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及座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且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相對人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順公司)於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請求對聲請人信託予相對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不動產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並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對聲請人有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5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實際已屆期債權金額為1,133萬6,317元,而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民事裁定核定為1,575萬4,684元。準此,應取其中價額較低之實際已屆期債權金額1,133萬6,317元為停止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標的價額;又相對人皇順公司於清償票款事件係就3,105,041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停止執行標的之價額合計為14,441,358元,依上述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4,500元。玆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