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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郭靜容相 對 人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相 對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拍字1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61號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32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公司、合作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工業區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莊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92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於華南永昌證券南京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61號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下同)9月16日遭訴外人呂英菖(化名楊益

達)、吳芳儀(化名林夏)及相對人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皇順公司)員工陳正崴等人以協助出售塔位、骨灰罈,須為消費借貸製作金流用以節稅等話術詐欺,將其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及座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5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皇順公司,並簽立票面金額1,575萬元之本票;且以話術誆稱設定信託登記對聲請人較有保障云云,欺騙聲請人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驚覺遭上述人士詐欺後,立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報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30號起訴書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第25號審理中,呂英菖、吳芳儀等人均以坦承犯行。另同時仍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552號偵查中。

㈡現相對人皇順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1

14年度司拍字1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皇順公司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80號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就聲請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公司、合作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工業區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莊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對聲請人於華南永昌證券南京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等為強制執行,現由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32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92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登記及塗銷信託移轉登記等訴,並非顯無理由,如本件人之不動產、集保帳戶之股票、保單契約解約金債權及銀行存款遭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勢難回復原狀必蒙受重大損失,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對相對人二人提起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

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761號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相對人皇順公司執本院114年度司拍字19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聲請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4年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相對人皇順公司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8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保單契約解約金債權、銀行存款及集保帳戶之股票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3299號清償票款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92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均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及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俟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時,聲請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銀行存款及集保帳戶之股票業因已遭執行,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惟就聲請人之保單契約解約金債權部分,業經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一、債務人現無符合扣押標準之有效保單可供扣押、二、債務人現無符合扣押標準之已得請領保險給付及已得領取解約金債權存在。」,此有該公司所提陳報狀1件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司執字第143299號卷),自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㈢查相對人皇順公司分別於上述系爭不動產執行事件中就已屆

期之債權11,336,317元、於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3,105,041元部分為強制執行,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皇順公司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相對人皇順公司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算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6年,扣除上開本案訴訟事件於114年2月3日繫屬本院審理迄今已進行期間約10個月,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推估相對人皇順公司分別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2,928,549元、802,136元【計算式:11,336,317元×5%×{(72-10)÷12}=2,928,549元;3,105,041元×5%×{(72-10)÷12}=802,136元,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另綜合審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市場交易行情波動、訴訟期間因移審、送達等或有所變動,併考量可能發生之交易風險等一切情事,據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分別為293萬元、81萬元,應屬適當。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以前開數額未逾10分之1之29萬元、8萬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並未逾同類事件中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應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