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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郭靜容相 對 人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相 對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合作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工業區分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工業區分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