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 劉韋相 對 人 葉家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68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14年度訴字第3458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相當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5月19日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58號受理在案,然因該案依聲請人所訴之事實,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以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