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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李政宏代 理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此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準用之。準此,必須已有准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債務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發函通知聲請人辦理車輛3701-VX號商品分期付款迄今嚴重逾期,擬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標的略如說明所載,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訴,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主張相對人擬對其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顯已未合於首揭規定之要件,且經本院職權查詢兩造間訴訟繫屬情形,查無相對人有以聲請人之債權人地位,經准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