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 陳亦綺代 理 人 徐亦安律師
李仲唯律師相 對 人 黃哲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1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904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前持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3904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已另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62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裁判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系爭和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本案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卷宗核對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復參酌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6年,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114萬元(計算式:380萬元×5%×6年=114萬元)。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114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