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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6號聲 請 人 黃秀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6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0二九七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29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114年度訴字第3465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97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及第三人洪千蕙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65號卷宗確認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40,584元(計算式:本金473,252元+108年1月8日至110年7月19日之利息239,349元+110年7月20日至114年11月17日之利息327,983元=1,040,584元),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第一至第二審辦案期限2年、2年6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延後實現債權之利息損失為234,131元(計算式:1,040,584元×5%×〈4+6/12〉=234,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以234,131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