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9號聲 請 人 江王妙子相 對 人 江建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03,182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234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債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9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强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2349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建物屋頂平台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倘因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而被拆除,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執行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命聲請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後,騰空返還所坐落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予其與全體共有人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業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67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亦據調閱該卷核閱無訛,倘若繼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即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增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屋頂平台至本案事件訴訟確定前,造成可能損失,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屋頂平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復衡以聲請人所提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1,856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9,680元,據此計算聲請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為1,677,274元【39,680元×42.27平方公尺=1,677,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認相對人未能及時利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是以本案事件訴訟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為503,182元(1,677,274元×5%×6年=503,182元)。本院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應為已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503,182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