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0號聲 請 人 陳修沁即陳科維相 對 人 徐鳳卿 指定送達代 理 人 李佳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案中持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內部所留存,載有聲請人姓名之107年8月2日「留職停薪申請單」(下稱系爭申請單)作為其主要防禦方法之一。相對人顯然企圖以系爭申請單,主張聲請人當年係「自願」因「個人傷病(憂鬱症)」申請留職停薪,藉此切割其不法行為與聲請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然系爭申請單上之「申請人簽名」及所有相關手寫內容,均非聲請人親筆所為,顯係遭他人蓄意偽造。為此,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文書罪刑事告訴,並經該署以114年度他字第11736號案件偵辦中。惟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顯應以該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偵查結果為準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相對人於本案中持系爭申請單作為其主要防禦方法之一,作為聲請停止訴訟之理由,惟遍觀全卷,未見相對人有提出系爭申請單供本院審理;且本件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8月間故意拖延不同意其申請復職,致其平等權、工作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就聲請人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本得依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兩造互為辯論後,依職權自行認定裁判,無須以上開偽造文書罪刑事案件之裁判結果為據。何況據聲請人上開指述該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係就107年8月2日「留職停薪申請單」之簽名及內容是否遭他人偽造而為調查,自難認該偽造文書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