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1號聲 請 人 鍾添發相 對 人 吳珮玉即禾豐水電工程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珮玉即禾豐水電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訴訟代理人似有自認其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情形,為確認自認行為之存在,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原告,上開事件於114年10月30日進行言詞辯論,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於本件裁判確定前提出本件聲請,其主張係為瞭解完整審理過程,堪認已敘明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