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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 李陳素貞

陳炳樺相 對 人 北台寶凰宮法定代理人 許錫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地役權消滅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是參前所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必須以已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前提,若無本案訴訟存在,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敗訴確定,前次聲請停止執行裁定已失效力,相對人聲請繼續執行排除聲請人使用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使用現狀部分以外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為免聲請人於本件判決前遭強制執行搬遷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9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87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5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暫予准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5號),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駁回,訴訟程序終結,上開停止執行之期限亦已屆至。聲請人固主張其復有本件請求宣告地役權消滅事件繫屬於本院,惟本件請求宣告地役權消滅事件核非系爭執行事件所涉之異議之訴,又與回復原狀聲請尚有不同,亦非提起再審之訴,更非就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規定,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尚無得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