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 黃敏華相 對 人 陳信瑋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本院114年度再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92條2、3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114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系爭本案)敗訴,遂遭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61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依法對系爭本案提起再審之訴(按:即本院114年度再字第4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因系爭本案獲敗訴判決,而遭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61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目前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而系爭執行事件乃相對人(即系爭本案之勝訴原告)供擔保後之假執行,並非終局執行,因相對人並未提供確定證明書等情,有系爭本案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在卷可憑。又觀諸系爭本案判決主文未宣告被告(即聲請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故聲請人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聲請免為假執行,而無法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是本院仍應審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為本件聲請是否合法。基此,聲請人雖就系爭本案判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既經駁回,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