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5號聲 請 人 蔡明修相 對 人 楊嘉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4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80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14年度司執字第1680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4年度訴字第34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6,111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取償之期間損害,因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使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339,759元【計算式:1,456,111元×5%÷12×56=339,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40,000元為適當,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