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名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鼎智相 對 人 金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敏鐘(已歿)關 係 人 邱承康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邱承康於本院112年度建簡上第3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相對人金獎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目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審理中,惟相對人金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獎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敏鐘(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4年1月2日死亡,金獎公司無其他股東、董事、監察人,邱敏鐘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金獎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邱敏鐘業於114年1月2日死亡,且公司僅有董事邱敏鐘一人,別無其他董事或股東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又邱敏鐘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30、2365、398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上開卷宗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建簡上字卷第87至113頁),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邱承康為邱敏鐘之子,現年約20歲(00年0月生),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處理公司事務,且於邱敏鐘死亡前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之房屋,可見兩人之財產關係密切,由其擔任金奬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堪以保障其權益,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邱承康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