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9號聲 請 人 陳明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趙妤倫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酒店認識相對人即被告,相對人不時施以話術要求聲請人提供資金資助,聲請人已借貸數百萬元予相對人,詎聲請人因涉洗錢防制法遭收押禁見(鈞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719號、1216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目前上訴中),聲請人遭撤銷羈押後,相對人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共創未來,且可避免 房產遭刑事查扣,要求原告將房子抵押予伊,聲請人不疑有他,即協同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嗣竟收到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人始知受騙。又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認識過程及聲請人提供資金予相對人之相關對話記錄均於聲請人之手機內,惟聲請人之手機已遭上開刑事案件扣押,為證明相對人根本無資金可提供予聲請人,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保全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遭查扣之聲請人手機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茍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即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自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即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04號本案訴訟,則聲請人所欲聲請保全之前開證據,均得於本案訴訟事件中聲請發函調取,而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於本案訴訟中無從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而需即刻予以保全,否則即有滅失危險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