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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林怡婕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及與與相對人張卓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503號、113聲字第34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3年10月25日才知道原審法官有下列情形:「一審法官在第一次開庭時,應該要詳細確認原告、被告的真實姓名、住址、年齡、出生地、電話、車籍資料等資訊,但法官沒有做這些基本的審查,直接採用保險公司的資料。又被告在第二次開庭後就不再出庭,只有代班代理人出庭,這些代理人只是保險公司的業務人員,且無法提供案件相關資料,對案件狀況一問三不知。再一審法官從頭到尾都沒有仔細詢問案件的相關資料,案件不合法,要求廢除原判決,重新審理,並在三審確定判決後才算合理。聲請人不接受法院只是換一個新法官後,沿用一審的判決內容,法院應該發揮專業能力,依法重新調查、重新判決等情。」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更換。

二、按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5款、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定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另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503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前以113年度聲字第347號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經裁定駁回;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事件亦於113年10月25日宣示判決終結;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503號事件亦於112年2月18日宣示判決終結,上開事件均已終局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歷審卷宗審閱無訛,既該等事件已終結,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審判職務,聲請人仍於上開事件終結後之114年1月14日具狀聲請該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見聲請法官迴避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依首揭說明,核無聲請迴避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謝依庭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