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曾正源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之當事人,然僅空泛以自行留存為由,於該事件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交付該事件民國112年7月14日、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釋明其聲請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合理關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