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劉漢都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相 對 人 劉林猛

劉月琴劉權鋒劉美惠劉美伶劉真女劉榮祥劉鴻泉劉宜婷劉聰明劉宥新劉華偉劉明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本不以非訟事件法所明文規定者為限,民事實體法、程序法等其他法律亦常有所見,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即為適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又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考其立法理由為:法律如有新增之非訟事件,若本法未能及時配合增訂其土地管轄法院,而新增修之法律又未規定時,必須有一土地管轄權之條文可資適用,以為處理此類案件之準據,爰增設本條,彈性規定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例如專利法第93條)之法院管轄,俾能根據各非訟事件之性質,由與其最具有密切關連性之法院管轄,亦即預設以最具密切關聯性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此乃該條之所由設。另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復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惟系爭共有物坐落嘉義縣民雄鄉,且相對人等13人中有8人居住於嘉義縣民雄鄉、1人居住於嘉義市,2人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另各1人分別居住於新竹市、新北市樹林區。基上,本件最具有密切關連性之法院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日期:202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