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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林庭宇律師相 對 人 許慧麗監 護 人 陳孟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72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二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許慧麗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72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被告許慧麗之特別代理人,嗣原案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6日宣判,並已確定,爰依法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依系爭本案另一被告陳純玉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於113年3月14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1份、同年月1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1份、同年10月30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1份,並於113年4月3日、6月11日、8月20日、11月5日至本院言詞辯論共4次,亦有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書狀附卷可參。茲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案情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執行職務情形及次數、所耗心力等,暨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3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裁判日期:202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