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張哲豪相 對 人 李季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間向聲請人所屬之台北分會就遺產分割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09號),經聲請人所屬之台北分會審查後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並指派律師協助,嗣上列扶助案件終結後,經聲請人調查認定相對人因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1,635,816元。又聲請人因而支出律師酬金33,000元及必要之查詢費用6,370元,共計39,370元,經聲請人所屬之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減免部分金額,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即33,579元。然經聲請人所屬之台北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審前意見書,相對人收受後欲申請減免回饋金而提起覆議,經聲請人所屬之覆議委員會駁回覆議,相對人收受覆議決定通知書後置之不理,且逾期未繳納,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回饋金33,579元事件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和解筆錄、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審前意見書、覆議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前揭回饋金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