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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蘇萬銓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然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業經聲請人起訴,現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71號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333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71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並請求擔保金額酌減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113年12月16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71號審理在案,惟查,其訴之聲明為:「一、請判決確認兩造間就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偕同原告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新北市○○區○○段0地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27之土地及同段1456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1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顯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無由准許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4-02